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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2013-3-28]
  2008年10月,甲、乙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甲公司供给乙公司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价款20万元。合同生效后,甲公司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并于2009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12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请问甲公司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网站管理员:2013-3-28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你提供的情况,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因此甲公司于2014年7月前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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