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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2013-4-9]
鲁钰是一所大学老师,于2007年8月生育一子后,其与丈夫又于2012年10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育一子。2012年12月起信息科技大学以鲁钰违法生育二胎为由停发其工资。请问鲁钰可以要回自2012年12月以后的工资吗?
网站管理员:2013-4-9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某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2007)中指出:“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香港生育二胎是违法的。但是非法生育二胎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直接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违反计划生育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仍然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 企业抵制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是符合法律精神和相关规定的: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说明了禁止非法生育二胎的;3、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而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所以,如果鲁钰任职的大学没有上述所说的三种前提,其无权扣发鲁钰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