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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案件中的“和解程序”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1-4 16:28:00

  我国《破产法》的第九章规定了“和解”,共12条。在实务的操作过程中,究竟对“和解”如何操作,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正是大家所关心的话题。本人以此“抛砖引玉”,期盼法律的规定起到良好的预期效果,使破产案件能妥善、及时化解各方矛盾和纠纷。

  一、什么样的“和解申请”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依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应当审查后,裁定、公告、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方案草案。然而对于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的标准,法律并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和解申请”中合法债权人的确定有何标准?

  根据实务经验,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债权人。特别是当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则更为明显。和解协议中债权人的确定,无疑涉及到是否会损害真正合法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

  本人认为,对这个问题,一是考虑以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为准;二是考虑债权人会议时大家对债权人资格有无异议,以及能否通过为准。

  2、“和解申请”中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应以怎样的标准为妥?

  “和解”应当允许提出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其中包括变卖现有财产、整体出售企业等。

  本人认为,和解方案应以符合实际情况、能得到全体债权人认可来设计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无论这个比例的高低,最后均应以全体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的方案为最终标准。

  3、在一般债权人中,偿还债权数额是否可以有差别?

  客观说,申报债权的一般债权人中是有差别的。有些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债权;有些是事实较为清楚、证据比较明确的债权;有些仅凭现有材料尚不能被法律认可的债权。

  本人认为,和解方案可以实事求是的将一般债权人分类,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可设计第一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较高;第二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可以较低,等等,以体现其差别,实现公平,解决矛盾。

  4、在和解申请中,当出现对部分申报的债权人,以不合法而不予认可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

  本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以其专业性、权威性适当做些解释工作。同时,法律应当留有建议不服的债权人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的途径。

  二、人民法院对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可以不予认可。对不予认可的理由,法律未规定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应考虑那些理由呢?

  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认可或不认可。对此《破产法》第九十九条作了规定。问题是: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是基于那些理由。

  本人认为,应考虑以下问题:

  1、通过的和解协议是否保证了全体债权人的真实意思。

  2、债权人会议的举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3、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和解协议的履行,是否会损害职工等相关的合法权益。

  4、不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其观点、理由是否成立。

  5、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能性和实际操作性。

  三、个别债权人对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认为明显不公,而人民法院却认可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这些债权人有何法律救济途径?

  《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部分债权人虽参加了和解,但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认为明显不公,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和解协议通过了,人民法院也予以认可并生效了,这时他们如何法律救济?

  本人认为,法律应考虑设计人民法院以听证方式来确认已经充分听取了部分债权人意见的途径。

  2、若存在不愿意进入和解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其有没有约束力?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又应如何行使?

  若部分债权人一开始就不同意和解协议,后来和解协议还是依法生效了。那这部分债权人救济途径在那里?

  本人认为,这些只能依靠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不同意见后,以人民法院最终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来把关。

  追求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面对现实的具体问题,在破产案件中运用“和解”来解决矛盾,应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个较好方法。

  但在破产过程中,“和解”究竟如何操作,法院的地位、管理人的责任,目前应该说法律规定还不是太清楚的。仅以举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这一会议来看,究竟应由谁来主持,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主席的责职、分工、权限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许多“和解”涉及的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探讨,以使法律规定的“和解”,在破产案件中能发挥更好的积极作用。

  由于时间关系和本人水平限制,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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