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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既济未济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1-3 16:11:00

  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管理人管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即将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3条规定,法院一经受理破产案件,就要指定管理人。

  所谓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接管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管理人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新破产法出台前,中国的破产清算程序主要由清算组来操作处理破产事务,而破产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计划色彩很浓、行政干预很强。在非国有企业破产中,虽然一些律师和会计师介入了破产案件和程序,但其地位并不明确,对他们也没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要求,更没有法律规定的监督。于是,新破产法针对上述弊病,引进了国际上各国破产法普遍推行的管理人制度。

  但新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能成为管理人,也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如何选定管理人并如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因此,最高法院于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

  首先,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力由省一级高级法院来决定,省一级高级法院也可以把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力授予中级法院;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没有特别的门槛条件;编制管理人名册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应当组成不少于七人的评审委员会,来分期评审确定管理人名册。

  其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从本地管理人中立即指定管理人。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以下三种方式:A.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B.竞争方式,一般针对大型的复杂的破产案件;C. 特别指定的方式,一般针对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当债权人提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在两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管理人报酬由法院确定。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时,法院主要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实际贡献、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管理人可以提出报价,如对报酬方案有意见,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可以进行协商;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最高法院关于管理人的两个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条文规定不充分的问题,但也仍然留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方面,是破产法立法本身就存在缺陷。

  缺陷一,管理人可由机构和个人担任。按照司法解释,一般的破产案件都由机构来担任管理人,简易的破产案件由个人来担任管理人,这就意味着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责任,是由机构来集体承担的。这种集体承担责任可能会导致滥责无辜,或罚不到具体责任人的问题,因为新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

  缺陷二,法院指定和确定管理人使法院卷入了商业判断,有可能使法院成为造成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当一个按程序选出的合法管理人能力不强或行为不妥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最大化时,债权人有可能对管理人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一并追究责任。

  缺陷三,管理人既然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按市场法则,其报酬就应该由市场化方式来确定,更应该由最后承担可能损失的债权人来确定。而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仍然没有做到市场化,反而是法院有很大权力。

  另一方面,两个司法解释也有其自身的难言之隐。中国地域广阔,东西南北市场条件差异大。各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数量、市场化程度、服务能力标准和水平差距极大,这使得最高法院在决定把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力交给何级法院时首鼠两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名册分批编制时,权力迅速集中到法院的评审委员会,而评审委员会由谁来担任,亦是一大问题。按最初的设计,评审委员会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破产案件审判庭成员、司法鉴定部门人员等组成。

  因此,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是否透明化、程序化以及是否有法院外专家参与则成为关注之焦点;还有债权人对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无否决能力至为关键。

  因此,管理人的相关制度应该说还很不完善。

  严格说来,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管理人管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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