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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与破产法目标关系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1-3 16:16:00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被确立下来。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分析论述,进而揭示出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实现新破产法立法宗旨及目标的重要意义。

  破产管理人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新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它一方面是破产财产的接管人、管护人,另一方面也是破产企业的托管人、营运人、清算人。

  一、国外破产管理人资格制度概述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信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对于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各国立法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英国对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选任就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为应参加政府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门的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英国政府承认的这类职业团体都为会计师协会或律师协会);消极条件为:(1)公司和其他法人不能充当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自然人;(2)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或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患精神病而无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破产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中指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破产管理人。日本则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较为广泛,除要求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自然人外,授权法官有权自由裁量决定。

  二、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规定

  借鉴英国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规定模式,在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可见,破产管理人不仅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同时也要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

  三、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对破产法目标实现的重要意义

  破产法的目标反映了破产法内在的价值和功能。

  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则可把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倾囊而出,公平分与各债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是这一制度基本价值。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人为自然人的场合,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免责制度;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重整制度,并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其要负的责任,是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2)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通常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衡量标准是经济运行的规范有序;二是破产程序中处理各项事务本身的效率,衡量标准是在成本尽可能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了结。前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后一层次效率的实现。而这一效率价值的实现,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3)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破产法律制度上述两种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或者说,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价值,能有效促进上述两种目标价值。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各法律主体都依法行事是不可能的,违法行为总是在所难免。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大量发生,以及破产清算组玩忽职守、循私受贿等现象的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破产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破产法大多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标志,就是能够及时责令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一方面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藉此得到合理补偿。否则,无论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还是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统统无法实现。而是否能够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体现到法律地位上,就是必须具有长期独立性。具体的讲:一是必须长期存续,而不是临时组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宣告解散。二是要有可确定性,即要有自己固定的名称、固定的住所和机构。三是要有独立性,一方面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应当成为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这样,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而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规定,即破产管理人具备专业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的规定,正好满足上述破产法内在价值和功能的实现的要求。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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