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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附屬法例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1-4 15:43:00

  債權人會議的召集

  (1) 如代名人在 其報告中述明他認為應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考慮債務人的 建議, 則舉行該會議的日期距離根據第122J條提交代名人的 報告予法院的 日 期, 不得少於14天, 而距離法院根據第122L條考慮該報告的日期則不得多於28天。

  (2) 召開會議的 通知書, 須在 所定出的 舉行該會議的 日期之前最少14天由代名人送交在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指明的 全部債權人, 以及代名 人以其他方式知悉的 任何其他債權人。

  (3) 根據本條送交的 每份通知書, 須述明第122R(1)、 (3)及(4)條的 效力; 該通知書並須連同以下文件送交─

  (a)  一份建議的 文本;

  (b)  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 文本, 如代名人認為合適, 則該份說明書的撮要(該撮要須包括一份債權人及其債權款額的 列表); 及

  (c)  代名人對該項建議的 評論。

  (4) 除根據第(2)款送交通知書外, 代名人須將該通知書在 行銷於香港的

  (a)  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 及

  (b)  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 而該項刊登即構成致債務人的 所有債權人的 法律構定通知。

(1998年第7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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