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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债权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12-9-12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关联法规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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