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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财产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          发布日期:2012-9-13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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