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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能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3-10

一、抵押权人、质押权人: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从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提供自己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人,提供自己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人,抵押人所提供的财产是抵押物。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普通债权人只能就抵押权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清偿。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的体现。因此,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是债务人的债权人,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人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抵押权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的权利,以上同样适用质押权人。

二、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财产的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权利,享有取回权的权利为取回权人。取回权人基于财产的所有权享有对破产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其财产依法定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后,取回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取回权人在性质上同样属于物权人,不是债权人,不能提出破产申请。

三、破产企业发包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42条第4款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因此,破产企业的承包方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发包方具有批准决定权。

三、未到期的债权人:

在破产宣告时,附期限而未到期的债权,依民法规定在期限届满前可以不清偿,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全部财产都已经成为破产财产,经法定程序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如果因期限未到而不能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将会失去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机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法院应当受理未到期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四、附条件的债权人: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者消灭依照约定的客观情况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或不成立,从而确定附条件的债权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法院应当受理附条件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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