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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3-24

摘要: 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一般由破产管理人充当,但本案中的计划制定主体不是管理人和债务人,而是出资人和债权 人。那么此种缺席是否具有正当性? “正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重整计划的中立性与公平性。若中立性与公平性丧失了,计划 制定主体就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公平性; 价值衡量; 正当性

一、对本案法律事实的概括

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颐科 技”) 连续三年亏损,公司产生严重的财务和债务危 机,公司股票于 2007 年 5 月 25 日被上海证券交易 所实施暂停上市。2007 年 7 月,债权人荆州市商业 银行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天颐科技进行 重整的申请。2007 年 8 月 13 日,法院指定由荆州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荆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荆州监管分局、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 所和湖北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天颐科技 清算组。指定天颐科技清算组担任天颐科技重整管 理人。2007 年 9 月 18 日,公司重整管理人于向荆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了重整计划草 案。重整计划包含以下三大内容: 债务减免、资产出 售、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

这里出现的问题是: 普通债权人组和担保债权 人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荆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 在整个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始终看不见债务人的身 影,债务人“天颐科技”从来就没有参与过自身的重 整,这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秘密? 此份重整计划是 否具有正当性?

二、债务人缺席重整计划的原因分析
( 一) 重整目的是为了“借壳上市” 本案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并不是债务人,而是行政机关以及辅助行政机关的组织,不同的公权力 机关其实代表着不同阶层的利益,由于我国的民间 团体以及社会组织并不发达,而且长期处于被限制 的状况,行政机关无疑成为了阶层利益的代言人。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 为所代表阶层谋取利益? 国资委代表的是国家出资 人的权益; 银行和银监会是代表银行债权人的利益 的。社会保障局代表的是天颐科技职工的利益,代 表劳动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为何重整计划自始至终没有体现债务人 的意志? 原因是什么? 笔者认为原因有两个。

第一个原因是,“天颐科技”之所以缺席重整计 划,是因为“重整”的目的是为了“借壳上市”。

在整理案件中,笔者发现一个细节: 天颐科技原 先的主营业务是农业,而重整后天颐科技的主营业 务是主打芯片产业的高科技企业,这与战略投资者 三安集团的主营业务一致。实际上,天颐科技的“重整”并不是为天颐科技保存东山再起的资产,恰 恰相反,而是将原先属于天颐科技的资产全部拍卖 抵偿债务,遣散天颐科技的所有员工,并在保留天颐科技法人资格的的前提下,允许三安集团以天颐科 技的名义在证券市场上融资。此时,天颐科技已经 没有了独立的财产,已经没有了独立的组织机构和 人员,尽管出资人仍然存在,但是出资人已经与天颐 科技相互独立,不承担天颐科技的一切损失。实际 上,天颐科技已经不是一个社团,而异化为一个抽象 意义上的上市融资的“资格”,而这个资格是天颐科 技继续存在的全部意义所在。于是,这次重整的目的是: 实现天颐科技的上市 资格和天颐科技的债务分离。如果不实现分离,承 继天颐科技的上市资格意味着与三安电子与天颐科 技属于同一法律主体,那么天颐科技的债权债务就 是三安电子的债权债务。

( 二) “重整”性质被异化

没有让债务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第二个原因 是 ,本 次“重 整 ”并 不 是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重 整 ,不 具 有 重整的性质。

美国模式是重整方案由债务人提出为原则,其 他人提出为例外。美国破产法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原 则上由债务人负责重整的进行,由债务人提出重整 计划,继续由其负责具体的实施和落实,这很少会造 成重整计划的制定与重整计划的落实之间产生冲 突。日本模式、法国模式、德国模式极其重视破产管 理 人 提 出 重 整 计 划 ,我 国 《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债 务 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 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 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较重视破产管理人的地 位是因为: 破产管理人始终站在一个较为中立的 地位[1]。

但是笔者发现,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着各 个阶层的利益,实际上这是一个由银行债权人、出资 人以及劳动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其地位并 不中立,而且往往是天颐科技资产处理以及其他重 大事项的执行者,其制订的方案的内容有可能与其 他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这使得存在部分债权人优 越于其他债权人,这种优越,并非由权利的对抗性和 优先性造成的,其缺乏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这样一 来,其他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 形同虚设。本案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者选择,一方面 是为了实现重整的目的———使三安电子支付较小对 价获得上市资格; 另一方面维护银行债权人与国有 股出资人的利益。

三、债权人、出资人能否参与到重整计划制定 中来?

债权人和出资人能否参与到重整计划中来? 有 部分学说似乎能支持债权人和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 的 制 定 ,这 就 是 社 会 连 带 理 论 [ 2 ] 。 在 此 基 础 上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破产法必须被理解为一个宽泛 的社会支持系统......破产不仅是关于债权人和债务 人的,它是一个更纵深的社会意义上的法律结构网 的连接点[3]。”如果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似乎出资 人与债权人更有必要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 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 为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 公司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该理论强调公司“作为 商事主体,同时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股东的利益 外,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 系[4]”。

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和社会连带理论 一样,都是为了遏制经济垄断力量对个人自由的侵 蚀,不适合作为支持出资人、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 定的理论基础。尽管企业破产法没有禁止出资人和 债权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但是股东和债权人在分 配剩余财产时是利益对立的,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 利益也是对立的,破产制度的价值包括: 使利益对立 的主体在正当程序下,一体受偿,避免债权人的勤勉 竞赛,如果让部分出资人或者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 就意味着部分债权人有可能滥用其非基于权利的优 越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出资人的利益。这就 是为什么许多国家都采用以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或 者以破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为主。但是在本案 中,为了让债务人和银行债权人、劳动债权人成为重 整计划制定的主导力量,法院将其指定为利益代表 机关指定为破产管理人,这样在形式上符合的破产 法的规则,但是实质上,已经是使得重整程序的性质 发生了异化,其“公平性”已经受到了质疑。

由上述可知,应限制本案的债权人、出资人参与 到重整计划的制定。本案的重整计划应当由债务人 “天颐科技”制定。但是这个论断并不适用于全部

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整。

[参考文献]
[1] 张艳丽. 重整计划比较分析[J]. 法学杂志,2009( 04) .
[2]张世君. 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J]. 西部法学评 论,2010( 01) .
[3]Teresa A. Sullivan,Elizabeth Warren,Jay Lawrence Westbook, As We Forgive Our Debtors— BankruptcyAnd Consumer Credit In Ameri- 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332 .[J]
[ 4 ] 刘 俊 海 . 公 司 的 社 会 责 任 [ M ]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1 9 9 9 .
[5] 李永军. 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 政法论坛,2002( 03) .
[6]王欣新,徐阳光.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J]. 法学杂志,2007( 03)
.
[7]刘有东,李季宁. 上市公司重整相关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2009(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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