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党建
推荐律师
执业律师 事务所主任
经济仲裁, 金融证券, 刑事辩护, 公司法 , 国际贸易
电话:13974798333
执业律师 党支部书记
刑事辩护, 破产管理
电话:13575140555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联系人:陈嘉锡
电 话:0734-8214596
Q Q:wxid_1mtxzh5rsgqz22
Email:cjxls@126.com
地 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16号融冠·亲城5o写字楼906、913-919室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破产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否有效?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4-11
由于别除权制度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能够由担保物权标的优先受偿,债务人在无力偿债事态下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便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个别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其他债权人通过集体程序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是违反《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能够作为别除权基础的债权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就已设定了担保的债权,如果债权并无财产担保,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才设定担保,那么,这种担保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为。其原因在于,破产企业为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质上是以优惠利益(优先全部清偿)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给予特别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利于对破产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构成这一行为具备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的担保。
二、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