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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的限制只能来源于法律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8-19

  “限号”办理离婚,严格意义说来,这是在法律之外变相限制离婚自由,在本质上是披着善意的滥用职权行为。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每天“限号”办理离婚,这样的规定对于要离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是多了些麻烦,但在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看来,可以说是用心良苦,一方面它节约了当事人时间,另外最主要的是,它又留出了一点时间让夫妻双方慎重考虑。

  虽然当地民政局“限号”办理离婚的初衷毋庸置疑,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可能也起到了挽救因冲动离婚家庭的效果,但严格意义说来,这是在法律之外变相限制离婚自由,在本质上是披着善意的滥用职权行为。

 婚姻自由可谓婚姻制度的根基,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任何自由都有着限制,离婚自由也不例外。我国在法律上对此也做出了一些限制。如离婚必须 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 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等。

  在法治国家中,离婚自由一方面表现于,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主体双方行使离婚自主权排除包 括国家在内的一切干涉,另一方面也在于对于离婚不能设定法外程序。而“限号”正是在设定法外程序,公民只有排上号才能离婚。这将离婚权变成了稀缺资源,在 一定程度或将带来权力寻租。如此看来,当地民政局为让离婚夫妻双方慎重考虑而开出的“药方”并不可取,甚至已经涉嫌违规。

  也须指出, 近年来,各地离婚率飙升,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如何在保障离婚自由与反对轻率离婚之间做出合理权衡,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以为,有必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增 加相应法律条款,除了一些存在家暴等特殊情形外,以法律的名义,在离婚过程中设立一定幅度的考验期,这个期限须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子女、双方对于子女抚养 权及财产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协议等因素。

  通过法律给当事人一段考虑时间,既有利于避免一时冲动,轻率离婚,让当事人以更为理性、更负责 任的态度,去考量是否真的一定要走出那座围城,同时,即使经过考验期,双方还是认为必须离婚,通过一段时间“缓冲”,也将使双方能够达成更为深思熟虑、更 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真正利益的离婚协议,使离婚对整个家庭所造成的动荡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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