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 意见留言
新闻动态
推荐律师
曹光辉
 执业律师  事务所主任
经济仲裁, 金融证券, 刑事辩护, 公司法 , 国际贸易
电话:13974798333
陈嘉锡
执业律师  党支部书记
刑事辩护, 破产管理
电话:13575140555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联系人:陈嘉锡
电 话:0734-8214596
 Q Q:wxid_1mtxzh5rsgqz22
 Email:cjxls@126.com
地 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16号融冠·亲城5o写字楼906、913-919室
首页 >> 新闻动态 >> 法律新闻

痛打偷盗者承担赔偿引发的法律思考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5-8-20

2013年12月的一天夜晚,胡某在舒城县某村庄行窃,在王某某住处盗得现金1.78万元及手机一部。被发现后,王某某随即报警并邀约周某某一同持 菜刀、棍棒追赶,在将偷盗者胡某追赶上后,对其砍打,致其身体右前臂被砍伤,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民警赶到后,发现胡某伤势较重,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对 其办理取保候审。胡某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其康复后被法院判处缓刑。随后,胡某向舒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王某某、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0万余元。

舒城县法院审理认为,胡某虽因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本案胡某因盗窃王某某现金、财物,并在被追寻 发现后为两被告砍打致伤,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但胡某系因自身犯罪行为中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 轻两被告赔偿责任,故对胡某的诉请应依法适当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宜支持核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舒城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930.6元的60%即52158.36元。

作为盗窃犯罪主体的诉请赔偿人在逃离犯罪现场时被殴打,其人身权利是否应当同等受法律保护、是否有权获得赔偿、赔偿的标准尺度等,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公民个人自由价值和社会整体秩序价值的冲突。国家为保障全民根本利益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往往更注重秩序价值,在 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冲突中权衡,因而确立了许多人人均应遵守的立法、司法原则,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国家司法。虽然正当防卫能构成阻却违法性事由,但正 当防卫也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仍然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事后防卫或者事后泄愤报复均不构成正当防卫,不能成为阻却违法性事由。因此,本 案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须承担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责任(刑事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胡某因盗窃被告王某某现金、财物,并在被追寻发现后为两被告砍打致伤, 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胡某虽系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周某某持菜刀和棍棒 将原告致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情形之必要,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某系因自身犯罪行为中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 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公序良俗、道德舆论和社会评价等因素,对胡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宜核定支持。

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反对滥用私刑、以暴制暴。胡某虽因自身犯罪行为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但其作为公民也享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及人身权利,非因法律原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

浏览:864 收藏 打印 关闭
分享到:
Copyright © 2012- www.hnputia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陈嘉锡 联系电话:0734-8214596 Email:cjxls@126.com 微信:wxid_1mtxzh5rsgqz22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16号融冠·亲城5o写字楼906、913-919室  湘ICP备13007435号-1 管理员登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