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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嫖宿幼女该罪是法律正义的回归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5-8-25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8月24日起在京举行,据媒体早前报道,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三审刑法修正案(九),有消息称“嫖宿幼女罪”在此次审议中有可能被废除。(中新网8月24日)

  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形式,不仅体现为权利“赋予”,也体现为特定的权利“剥夺”。反之,不适当的权利赋予不是保护而是伤害。“嫖宿幼女罪”的设 立,无形中包含了不当的权利认可。现行《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从法律规定来看,嫖宿幼女的量刑显然比强奸幼女要轻。

  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对“嫖宿罪”的定义,所谓卖淫的幼女(不满14周岁),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一般地说明她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 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前一条规定,明确地认可了幼女具备自愿卖 淫的主观能力和资格;后一条规定,则在认定存在引诱或者强迫幼女卖淫的“黑手”后,依然强行认定无论幼女个人是否有卖淫主观都视为卖淫,幼女个人意志被公 然忽视了。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特殊情况下,16周岁以上 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换言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底线是16周岁。在主观 上,14岁周岁以下的幼女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们如何能理解性交易对她们的深层意义,又如何理解那些可能纠缠她们一辈子的生理伤害、精神伤害?在客观 上,对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的女孩子,法律不应赋予与其不相称的“身体处分权”。

  “嫖宿幼女罪”的“先天性缺陷”在于,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错误地赋予了幼女主动卖淫的资格和权利。事实上,幼女不具备“主动卖淫”的民事 行为能力和资格,不能混同于成人所谓主动的“卖淫”,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行为,无论嫖宿的人是否知情,只能定义为强奸或者诱奸。

  四川邛崃两名男子与组织卖淫者介绍来的13岁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今年3月2日,邛崃法院作出判决,在国内首次对这两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强奸罪判 刑,并从重处理(《成都商报》3月4日)。全国首例嫖宿幼女被判强奸罪的判决,也与司法界、学术界长期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吁相一致,更与2013年年底 最高人民法院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表态遥相呼应,为废除这一罪名提供了实践与理论上的突破口。

  通过法律形式,默认懵懂幼女具备处分自己身体的资格,是违背了上位法的不当立法,是放弃了社会和法律对幼女群体的监护职责,是漠视乃至剥夺了幼 女群体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为不法之徒躲避本该承受的法律严惩提供了庇护所。期待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审刑法修正案(九)果断破冰。“嫖宿幼女罪” 早该终止了,这是法律正义回归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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