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男,47岁,某钨业有限公司精选厂厂长。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汪某(农民)伙同谢某、李某、唐某、朱某、王某等多人(均是某钨业公司职工),多次盗窃钨业公司精选厂内的钨砂和铜尾砂,价值378398元。时任厂长的周某因收到过汪某五万元现金,2015年6月29日以涉嫌共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拘,辩护律师据实提出周某收到汪某的五万元现金并非赃款、不是本案共犯、本案定性错误的材料和意见。同年8月5日同级检察院以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决定不捕,次日被取保;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又将其以盗窃共犯移送起诉,期间,分别于10月20日、12月11日两次退侦,其有罪证据没能得到补强。2016年2月5日经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周某不起诉(见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感言:该案的结果,得益于衡南县各执法部门依法办事。尤其得益于检察院承办人董平原、郭琴、黄文峰、主管检察长戴小惠、检察长盛云平及检委会各成员执业理念上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让证据说话,执业态度上的一丝不苟,确保公平公正。有这么好的执法队伍和环境,律师办案过程中无论花费多少精力和时间都值得!感谢这个时代!
法 律 意 见 书
(2015)湘溥律意函字第09号
致: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的委托,指派滕淑芝律师为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周某的辩护人,经会见嫌疑人和了解案情,已掌握了本案基本事实。为此在批捕阶段曾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衡南县检察院通过审查证据、听取辩护人意见,作出了不批捕决定。现衡南县公安局将其移送起诉,辩护人再次发表周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和建议:
1、汪某给周健的5万元钱不是赃款。周某于2003年曾承包过川口钨矿当地一个村庄的采矿洞口,后因本人被提拔等多种因素没有继续经营,但其对投入较大的洞口一直没有舍弃。
2014年周某调入远景钨业精选厂当厂长后,汪某曾托谢某找到周某要求来厂里搞卫生,被周某拒绝。之后汪某本人多次找周某要求承包该厂的卫生工作,周某认为汪某非本厂职工在厂区出入有诸多不便,仍然没有答应,考虑到汪某闲着,便提出“我原来承包的那个洞口还可以继续选矿你搞不搞?”汪某立马表示同意,当即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汪某承包经营,每年给周某3万元租金、5千元废铁款;周某可在空闲时协助汪某经营,赚了钱由汪某适当支付一部分给周某。事后,汪某信守诺言,除给了周某3万元租金和5千元废铁款,另外还给了1.5万元平时参与经营的相关费用。因此,这5万元不能认定为盗窃所得赃款。
2、周某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的行为。他在主观上不存在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业也没有为共同盗窃提供任何帮助。
3、2015年5月22至23日精选厂频频被盗,周某已调离远景钨业精选厂,不再是该厂厂长 。
4、案发前没有任何人反应精选厂被盗,更没有人报案,周某也无从得知厂里被盗的有关情况。
综上,周某涉嫌盗窃罪证据不足,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证据,以理服人。切实保障周某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对周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滕淑芝
201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