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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文章来源:溥天律师事务所 作者:魏晓华 发布日期:2012-5-29
2008年5月,湖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举报称:长沙市XX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生产、销售与食品公司名称相同,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吉人”豆奶食品,要求工商局认定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并对饮料厂进行查处。
2008年8月4日,工商局在经过调查后,向饮料厂送达长工商听字(2008)第0001559号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上称:经查验,饮料厂生产、销售规格为1×3×200ML的吉人豆奶,经比对分析,名称、包装、装潢、图案与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吉人豆奶名称、装潢、图案极为相同、相似,在市场调查中,被调查人在一般注意力下均不能明确分辨上述两种产品差异,本局根据生产日期、广告投入、市场份额、公众认知等要求,对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吉人豆奶”认定为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拟对饮料厂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144000元;三、处罚款14400元……
案情分析
去年八月,正值饮料销售的黄金季节。饮料厂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急得象热锅上的蚂蚁。这一张听证告知书,关系到200余名职工的失业问题,关系到饮料厂的几万元的原料报废的大问题,说到底就是关系到这个小小的集体企业的生死存亡的大事。2008年8月16日,饮料厂委托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魏晓华律师为其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魏晓华律师向工商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在接受委托后,魏晓华律师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认真分析后发现以下问题。
1、2008年6月26日,工商局发出了长工商法字(2008)153号关于印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所证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本案被列为我国工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人民听证员制度第一案,是我国行政执法的重大突破。新闻媒体从本案一受理就极为关注,本案上至中央电视台,下至长沙地方媒体,对本案进行了系列报道。针对这一情况,本案承办人员、人民听证员、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律师都比较紧张,对本案十分重视。大家都在暗中下定决心,努力把本案办圆满、成功。
2、食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份开始生产“吉人豆奶”。而饮料厂却是在2001年9月份开始生产“吉人豆奶”,表面上看,食品公司具有“吉人豆奶”在先使用权,而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就是在先使用权的问题,食品公司是否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需要大量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局具有在长沙地区认定知名商品的权力,那么认定知名商品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是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
魏晓华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之后,着手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是调查饮料厂的成立发展的历史。魏晓华律师惊喜地发现:饮料厂的主管部门是长沙市XX 教育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成立于1992年9月,具有生产经营豆奶的资质。1998年9月,物资经营部成立XX饮料厂,同样具备生产经营豆奶的资质。从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范XX承包经营XX饮料厂,从范XX承包之日起,就开始生产经营“吉人豆奶”。为了证实范XX在1999年就开始生产“吉人豆奶”,魏晓华律师分别到衡山宏达制版厂、新邵县塑胶印刷厂等地进行调查,制版、制模、印刷证据都证实了XX饮料厂在1999年2月开始生产经营“吉人豆奶”的事实。之后,在物资经营部XX饮料厂和饮料厂的档案中找到原始“吉人豆奶”销售发票等有利证据。为了证实饮料厂在先使用“吉人豆奶”,饮料厂先后向工商局提供了包括四份公证书、著作权证等证据在内的十五份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了物资经营部有“吉人豆奶”在先使用权,极大地破坏了食品公司的在先使用的证据,经过一整天的举证、质证、听证,工商局在2008年12月份作出撤销对饮料厂处罚及认定食品公司“吉人豆奶”为知名商品一案,饮料厂为此挽回经济损失近千万元。
律师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知识产权之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争议焦点是:食品公司的“吉人豆奶”是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而确定食品公司“吉人豆奶”为知名商品的焦点是食品公司对“吉人豆奶”是否有在先使用权的问题。
1、认定知名商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与该商品的名称、装潢、包装相同或相似的名称、装潢、包装被他人擅自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知名商品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仿冒行为相互依存。而工商局没有就任何使用“吉人豆奶”的名称、装潢、图案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径行认定“吉人豆奶”为知名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2、认定“吉人豆奶”为知名商品必须在办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认定知名商品不是行政许可。因此,认定知名商品必须征求与该商品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饮料厂的意见,否则,就侵犯了饮料厂的权利。
3、认定知名商品不是荣誉。其目的是为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要广泛地收集该商品的广告投入、市场份额、公众认知度等证据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否则,就会维护了食品公司的垄断的市场地位,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4、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特别是要考虑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在食品公司的举证材料中,不能证明食品公司有在先使用权,食品公司的“吉人豆奶”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等不具体、不明确,尤其是食品公司的广告宣传投入明显不足,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5、饮料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饮料厂是长沙市教育部门针对中小学学生专门成立的饮料生产集体企业。从99年2月开始就生产“吉人豆奶”,比食品公司在先使用“吉人豆奶”,且饮料厂负责人范XX享有“吉人豆奶”的著作权,在长沙市大部分的中小学校都是饮料厂销售“吉人豆奶”的市场,市场占有率较高,饮料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