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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文章来源:          作者:溥天律师团          发布日期:2011-5-31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1号

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常,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
本院经初步查明: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5年3月8日,注册资本8668万元,营业执照注册号430400000031691.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6550万元,营业执照注册号430000000036718.被申请人现有股本6550万股,股东兆佳旺公司持有2700万股,个人股1480万股,社会法人股约2370万股。被申请人现人职工1470人,其中退休职工461人,在岗职工1009人。由于被申请人公司上市未能成功,市场经济发生变化,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和支付职工工资,2004年9月,被申请人全面停产。
被申请人从1999年9月至2002年12月共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东江支行借款11260.4万元,截止200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8919.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为抵押,抵押总额为6544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后,长城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高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19.8万元及相关利息;长城公司有权在6544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010年9月29日,申请人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被申请人的贷款债权13878.84万元,其中本金8919.8万元,利息4959.04万元,成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2010年10月26日,经法院执行,经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包括厂区在内的30栋建筑物及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160万元,支付申请人抵偿债务。抵偿后,被申请人还欠下申请人9718.8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10月29日,申请人再次通知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破产条件,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案受理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
指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志恒
审判员    肖秋元
审判员    贺  军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吴雪峰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  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2号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2号民事 裁定书,受理了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申请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定魏晓华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洪自升为副组长,管理人员为陈嘉锡、李明星、申永强、黄贵荣、曹光辉、凌受邦、蒋勉、张凯、谢红、屈亚、王珏岚。
本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3号

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晓华,组长。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1号民
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申请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了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现已申报债权的55户债权人中,有49户债权人参加了会议,其中44户债权人同意该方案,4户债权人不同意该方案,1户债权人弃权。经审查,同意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债权人人数及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均超过半数。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该方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志恒
审判员    肖秋元
审判员    贺  军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4号

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常,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6550万元,现有股本6550万股。被申请人现人职工1470人,其中退休职工594人,在职职工876人。由于被申请人公司上市未成功,市场形势发生变化,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和支付职工工资,2004年9月,被申请人全面停产。根据湖南建业汇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1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湘建会(2011)专审字第033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1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的湘艾普瑞评报字第(2011)第054号《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被申请人的资产总额为83917041.06元,负责总额为496449238.50元,负债率为592%。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志恒
审判员    肖秋元
审判员    贺  军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5号

申请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晓华,组长。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破字第1—1号民
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申请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55户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通过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管理人提交审核的《债权人资格审查报告及债权表》,除深圳市兆佳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单国峰2户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额及是否优先受偿提出了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其余53户债权人对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是否优先受偿均无异议。对于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额是否优先受偿,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额及是否优先受偿,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后,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债务人衡阳三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之日止,尚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53户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338673577.10元(债权人名单和债权额及有无财产担保详见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债权人资格审查报告及债权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志恒
审判员    肖秋元
审判员    贺  军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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