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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文章来源:          作者:夏凉锋          发布日期:2012-11-28

   

(被告人:莫**

 

审判长、审判员:

受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吻合。

本案以被告人***寻畔滋事被起诉,涉嫌我当事人证据中仅有讯问笔录5份,其中李**2份,且一份有罪供述,一份为无罪供述,我当事人****共讯问笔录3份,涉及事实供述2份,无罪供述1份。

本辩护人比较了莫**前后两份笔录,莫**第一次供述(证据卷P43顺11行)为:“李**要开我的车去买货,当天下午我们一起开了我的车到深圳沙井镇一个小宾馆,一个年轻男子先拿冰毒让我们试,我们先吸了可以后,李**拿出一万元钱递给了男子,那男子再拿一袋冰毒交给李**,这一袋小冰毒约20-30克,我们开车返回东莞,再返回衡南”。这一供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要件,运输毒品罪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运输毒品罪是指被告人受人指使,主观上有运输、携带的故意,客观上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的行为,被告人莫**上述行为没有运输的故意,且毒品是由被告人李**自行购买、自行携带,与被告人莫**无关。且这份证据是孤证,只有被告人莫**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第二次供述时间是在第一次供述后二天零晨两点钟,这份供述共供述为李**带毒两次,一次是在春节边,与被告人李**在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上大致相同,公诉机关以莫**此次供述作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起诉,但此次供述与第一次前后矛盾,有以下不一致之处:

1、被告人李**所在地点不一致,第一次供述李**在深圳沙井镇,第二次供述李**在衡阳。

2、取货方式不同。第一次供述李**自取,第二次供述为莫**自取。

3、毒品数量不同。第一次供述为二、三十克,第二次供述为20克。

4、回来方式不同。第一次供述为李**带回,第二次供述为莫**带回。

5、毒品提供人不同。第一次供述为青年男子,第二次供述为年轻徕几。

6、付钱方式不同。第一次供述为李**付钱,第二次供述为莫**代付。

7、最为关键的是,李**是否是通过银行付款1万元,莫**从银行取款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不能吻合。

除去上述不同外,取货地点也不尽相同。

同一时间内,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事实版本,违背了事实真相。为此,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足为凭。

在以后的供述中,被告人莫**还进行了第三、四、五次无罪,公诉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第五次讯问笔录,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上,被告人莫**亲笔写下“我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也没有说明没有提供的理由。本辩护人认为,第三次、第四次莫**的讯问笔录应为无罪供述。综上,莫**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能吻合

1、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李**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

李**供述的是贩卖毒品证据卷三P87第十行):“我从莫**处进货,”供述的是贩卖毒品,购买者是李吉南,贩毒人是莫春风,时间是在砌房时(约7、8月份),莫**供述的是春节时,数量上也不同,莫**讲的是20克,没有麻古,李**讲的是30克冰毒,40粒麻古,与莫*供述的为其运输毒品不能吻合

2、莫登*的供述不能印证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莫登**供述莫**曾帮李**从广东带过六、七十克毒品,此话没有时间、没有地点,仅为道听途说,且在法庭上莫登*当庭承认李**要莫**带毒,他“李吉南贩毒不知道”,且莫登*与李**互为寻畔滋事同案犯,在责任承担上有利害关系,莫登*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李**、莫登*、莫**的口供不能排除诱供、逼供的嫌疑

刚才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李**、莫**均指控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受到威胁和殴打,莫**当庭指控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察员***对他进行殴打,用电棒击其背部、头部,让他连续两个晚上不能睡觉。在作第二次供述时,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察员***又让他否认第一次的供述,并拿李**的材料给被告人**看,让他照**的讯问笔录供述,还充当好人,说:“这我给你看,违反了纪律”,要**相信他,无奈之下,***只得照办。衡南县公安局个别警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莫春风在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曾向公诉机关提出过,但没引起重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适用》,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在此,建议法院对莫**、李**的讯问笔录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予以审查,并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予采信。

四、公诉人提出的莫**的供述材料很详细就很真实,犯了逻辑错误。

“越详细越真实”的说法违反了证据适用原则,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证据链的形成,还需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莫**的供述是孤证。

综上,被告人莫**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诱供、逼供情形,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项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辩护人:夏凉峰   

20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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