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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次修订刑法未将“性贿赂”列入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3-6-22
  事实上,自1996年修订《刑法》起,“性贿赂”该不该入刑的争议,已持续了17年,17年来,虽然官员权色交易案件屡发、高发,社会各界不断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但历经8次修订的《刑法》,一直未写入“性贿赂”。立法机关出于哪些方面考虑,未对“性贿赂”动用刑法“利器”?对此,新京报专访知名刑法学者周光权教授。

  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并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把财物之外的所有利益,都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其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但实际上,从现在媒体的公开报道看,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因此,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通常所说的“性贿赂”,而是受贿人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主要原因还是来自司法实务层面的障碍,现实可操作性较弱,而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比如取证。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等各种途径,收集到证据。但“性贿赂”的隐蔽性很强,双方究竟是权色交易关系,还是彼此之间有真正的感情,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性贿赂”的关键。现实中有些提供服务的人员,出于个人安全、隐私等原因,会“谎称”跟受贿人有感情,否认双方的权色交易关系。所以,识别“性贿赂”,不能单纯依靠口供,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怎样收集到其他证据?常规手段很困难,有时需要一些技术手段,监控邮件、电话、短信等等。但一旦允许侦查机关对“性贿赂”使用技术手段,就可能使侦查权没有制约,这在法治背景下是不可以的。法治社会需要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侦查权。因此,“性贿赂”如何取证,陷入了两难。

  再有,由于“性贿赂”的证据不确定因素很大,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性贿赂”入罪,势必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提出了高要求。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还不高。而对是否存在性贿赂的判断,有时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如果司法能力不高,判断结论就可能有问题。

  所以,不论是从司法界的素质能力角度出发,还是从杜绝错案、预防司法腐败等方面考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性贿赂”入刑的基础。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否则,一旦法有明文规定,但现实无法操作无法定罪,就会伤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使立法成为儿戏。

  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性贿赂”是道德伦理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性贿赂”一旦入罪,会侵犯官员的隐私权等等。但是,这些争议,都不是“性贿赂”没有纳入《刑法》的原因。“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主要原因还是我刚才提到的,来自司法实务层面的障碍,现实可操作性较弱。综观其他国家,欧洲一些国家虽然将“性贿赂”纳入了《刑法》调整范畴,但定罪量刑的案件很少,也同样面对“现实可操作性”这个难题。

  至于“性贿赂”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争议,“性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已经不是道德范畴所能调整的。更何况,越是被道德伦理所谴责的违法行为,越应该由立法惩戒,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原则。目前,在我国,“性贿赂”正是道德伦理谴责的对象,否定评价很高,所以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性贿赂”侵犯官员隐私权,这个观点我更不赞同。选择当官,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选择做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官员一旦有了“性贿赂”行为,做了见不得光的事情,就必须受到司法监督,不能拿隐私权做挡箭牌。

  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都为我们提供了“性贿赂”入罪的参考文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都应该将“性贿赂”入罪作为一个课题,调研我国“性贿赂”案件的规律、特点、办案难点等等,为将来“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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