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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问题还需司法解释明确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4-18
  在全国性经济结构调整、化解产能过剩的大背景下,针对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以及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有利于更好地指导破产重整,服务于经济结构的调整。

  全国政协委员、建银国际董事长谢渡扬日前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专访时表达了他的担忧:在2007年破产法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员中指定。但现在看来,“2007年的‘规定’不适用于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并且,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一些重整案件的失败,也与按照“规定”指定管理人有关。

   谢渡扬还告诉记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破产重整的运作,多数破产重整案件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主导重整的都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但破产重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如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则往往会使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为此,谢渡扬建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指定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故对指定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需要作出进一步司法解释。要制定有关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规定,应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破产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总结七年来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成功经验,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予以改进。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选任模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设计与清算程序不同的模式,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让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管理人的确定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废除管理人任职的地区限制,并在任职资格、机构规模、个人业务经验等方面对重整程序的管理人设置更高的门槛,还可以考虑针对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编制单独的名册。

   当然,破产重整案件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无论是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还是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均应通过市场招聘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而不是由法院从本辖区的中介机构名单中指定。
 
  另外,要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有效制衡,强化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的表决机制,由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必须获得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通过才有效。对于破产重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当然,还要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人,明确规定其监督的内容和监督权限以及重整监督人的确定时间。否则,监督就留有大量真空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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