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
诉讼代表人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住所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号。
负责人唐贞,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435号。
诉讼代表人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谢芸鸿(又名谢虹),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平山红岭居委会广汕路水保站。
一审被告罗人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平山红岭居委会广汕路水保站。
一审被告罗霓,女,200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芸鸿,系罗霓的母亲。
申请人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州支行)、一审被告衡阳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谢芸鸿、罗人恺、罗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申请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以申请人位于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15-0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中信大厦-1至22层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中信公司基本情况。
申请人中信公司和立达公司于2009年7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贵院指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和立达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8月10日,贵院分别以(2009)衡中法民破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和立达公司破产。
二、一审判决将违反规划设计而建设的中信大厦第22层房屋认定为抵押物的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00年4月30日、2004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580万元、600万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15-08号地块及在建的中信大厦房产作为抵押。部分事实不清。
为借款合同实际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2001年9月30日,申请人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5日,申请人分别办理了中信大厦-1至21层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中信大厦第22层房屋系违反规划设计而建设的房屋,违规建筑物依法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且事实上也没有办理中信大厦第22层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也没有包括第22层房屋。一审判决将违反规划设计而建设的第22层房屋认定为抵押物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中信大厦-1层房屋按规划设计为地下人防工程。2003年4月29日,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衡防办字(2003)26号《关于鸿福大厦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批复》文件,同意修建鸿福大厦(现为中信大厦)防空地下室,并提出了具体的修建标准和要求。2004年7月30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将中信大厦-1层防空地下室列入抵押范围是错误的[衡房(2004)抵押许字第347号抵押许可证]。2007年11月6日,经衡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防空地下室质量予以检查评定,不符合《人防工程战术要求》,质量为不合格。一审判决将依法不能列入抵押范围的中信大厦-1层防空地下室作为抵押物,判决被申请人对中信大厦-1层人防工程设施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对中信大厦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无法执行。因该宗土地上已经兴建房屋,且房屋已经抵押权人(破产清算期间变更为被申请人)同意出售给购房户,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兴建和销售而实际发生改变,申请人对该宗土地已丧失抵押权。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抵押许可证反映的是中信大厦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物房产已出售,房屋产权已实际发生改变,被申请人就部分抵押物出售所得价款受偿后,未受偿部分为不能优先受偿。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信大厦1-21层房屋均已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抵押权人即被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衡州支行对中信大厦1至21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应在商品房买受权之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有权以申请人的中信大厦-1层和第22层房屋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申请人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衡阳市中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