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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重整计划——浅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4-3-23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重大利益关 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 平衡。 比较分析其他典型的立法例可知,采用多元制来确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我国 选择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应遵循效率和公平合理原则, 在规定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 为原则的基础上, 规定一旦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到法院驳 回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关键词:重整计划;制定权;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 并借 助法律对其利益进行强制性调整,以使陷入困境、濒临 破产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避免破产、 重获新生的 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拯救濒于破产的 债务人,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 然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笔者 认为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 个月内, 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 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 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 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由债 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 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以上规定, 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即债务人 负责执行重整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 管理人负责 执行重整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 由债务人或管理 人制定重整计划, 有利于充分发挥债务人对自身状况 的熟悉或者管理人所具有的丰富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优 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针对性和可行性, 也保证了重整的高效。然而,单纯地由债务人或管理人 制定重整计划不是平衡利益的最佳做法, 容易造成重 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 向倾斜。同时,单纯地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 划并不能保证重整的成功, 因为债务人之所以成为债 务人,必定有其经营管理能力不佳的原因,管理人也不 一定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有充分的了解, 很难保证重整计划的科学合理。


二、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比较
1. 重整计划制定权的几种立法例 (1)重整计划仅由法院任命的重整人负责制定。采此立法例的典型是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 司法》”第 303 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连同公 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重整 人经依第 290 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 整人于 1 个月内提出。其理由在于:重整人为将来重整 计划的执行人,如果让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就能保证 制定人与执行人同一,有利于保证重整的效率。 同时, 重整人本身具有管理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加 之通过对债务人公司的接管, 对债务人的整体状况有 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制定重整计划比较高效,也比 较切合实际。

(2)重整计划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 例外。 美国采此立法例。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1121 条的规定,如果法院没有指定破产信托人,那么在法院 裁定重整开始后的 120 天的专有期间内,债务人无论 在自愿申请的同时还是在非自愿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 都独享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但是,如果法院依法指定了 破产信托人,或者债务人没能在 120 天的专有期间内 提出重整计划, 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在裁定重整后的 180 天内没有被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 受,那么任何利害关系方,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出资人委员会、出资人、受托人或者债券受托 人,均可以提出重整计划。 由此可见,依据美国《破产法 典》的规定,在专有期间内,仅有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 计划,专有期间之后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采取 该立法例的理由在于: 债务人原则上是重整计划的执 行人, 由其制定重整计划不仅有利于发挥其对自身整 体情况充分了解的优势, 而且保证了制定人与执行人 同一。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不仅符合实际,而且保证 了重整的效率。因此,破产重整立法原则上赋予了债务 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先权。但是,仅由债务人制定重整 计划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的内容偏向债务人的利益, 从而忽视了其他重整参与主体的利益。 为了保证重整 程序的效率与公平, 破产重整立法也赋予了其他利害关系方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3)重整计划以管理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日本采此立法例。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189 条规 定,在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财 产管理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作更生计划草案, 并提交法院。 由此可见,在日本,财产管理人有权制定 重整计划。 又据该法第 190 条规定,债务公司、已进行 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在法院规 定的期间内有权制定和提出更生计划草案。由此可见, 除财产管理人外,债务公司、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以 及股东均有权制定重整计划。 也就是说,依据日本《公 司更生法》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包 括财产管理人、债务公司、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以及 股东。 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理由在于:首先,财产管理 人通过接管债务公司, 对公司的整体状况有了比较深 入的了解;其次,财产管理人具有专门的管理知识和经 验。 因此,赋予财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先权,不 仅保证了重整的效率, 而且保证了制定的重整计划比 较切合实际。 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确 保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 法律也赋予了其他重整参与 主体相应的重整计划制定权。

(4)重整计划一般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 定。 此立法例最具特色,以法国为代表。 法国破产重整 立法将重整程序划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在一般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提出企业的经济状况报告,该报告 应包含有重整的方案, 同时该国重整立法也规定重整 方案可以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 在简易重 整程序中,法院有权决定债务人是否应继续营业,以便 制定具体的方案。

2. 重整计划制定权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种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发现, 美国、 日本在重整计划制定主体上采取了多元制的做法,以 债务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 同时也 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 美 日两国在重整计划制定上引入了竞争机制, 让更多的 利害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 不仅可以集 中众人的智慧,而且优化了重整计划草案。这种做法不 仅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 而且能保证重整的公平公正。 我国台湾地区在重整计划制定主体上采取了一元 制的做法,仅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一元制的做法保 证了重整计划制定者与执行者的同一性, 在一定程度 上提高了重整的效率, 但不利于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利益。在法国,重整计划一般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辅 助下制定, 这种做法既可以利用管理人具有专门知识 和经营经验的优势, 又可利用债务人对自身整体状况 熟悉的优势,保证了重整计划比较符合实际,也保证了 重整的效率, 但是缺乏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 与,同样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 由此可见,采取多元制 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建议
1. 遵循效率和公正合理原则 如何合理地分配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对完善重整
计划制定权的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重整程 序涉及多方利益关系主体, 而重整计划的制定对维护 与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此,重 整计划制定权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

(1)效率原则

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一个高效的社会。 所谓效 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不同的利 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立冲 突, 如果不对这种冲突进行调整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 巨大浪费。 破产重整制度在分配重整计划制定权时应 进行权衡与调节,将对立与摩擦减小到最低限度,以确 保重整的高效与成功。一方面,重整程序的拖延不仅会 增加程序的运行成本, 也会使企业的财产面临进一步 贬值的风险,甚至会使企业最终陷入破产的境地。另一 方面,重整计划贯穿重整程序始终,其设计是否合理直 接关系到重整效率的高低, 也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被 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因此,重整程序启动后,应合理地 选择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 保证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 内完成重整以恢复生产经营能力, 进而保证各方经济 利益。

(2)公正合理原则

利益的协调平衡, 是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前提。 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利益关系, 发生 利益冲突。如果不能对这种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调整, 就会引发各种矛盾与冲突, 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 稳定。美国知名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 一就是调和一个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 无论是个人 利益或社会利益[1]。 庞德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其 功能在于协调各种各样的复杂利益冲突。 ”[2]菲利普· 赫克也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 而且是各种 利益的平衡。 ”[3]破产重整程序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命 运紧紧地捆绑在一起, 但是重整的成功与否对各利害 关系人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债务 人就可以摆脱困境、 获得新生, 进而继续参与市场竞 争;如果重整失败,债务人就用重整后剩余的财产来清 偿债务,这与直接破产清算的结果相差无几,只是破产 的命运得到了暂时的延缓。 因此,对债务人来说,破产 重整程序有利无害。对股东来说,债务人的存亡与其利 益息息相关,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股东不仅可以收回 投资,还可以分享企业盈利后的利润;如果重整失败, 结果与破产清算一样,股东作为利益的最后分配者,几 乎无所得。同理,职工的利益也与债务人的存亡息息相 关, 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 职工不仅可以保住工作岗 位,避免失业,还能保住在原来工作单位的福利;如果 重整失败,职工不仅会失业,而且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 得到保障, 当然这与直接破产清算所遭受的损失也没 有多大的区别。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务人重整成 功,其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将比直接破产清算更高;如果 重整失败, 其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可能会比直接破产清 算要低,甚至可能会完全丧失,这将极大地损害他们的 利益。 因此,重整计划制定权应进行合理的分配,在维 护社会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等主体的 利益,以避免利益过于失衡。

2. 采用多元制确定破产重整制定权归属

如前所说,笔者认为多元制的立法模式具有合理 性, 因为单一制的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效 率, 但是将与重整程序有重大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重 整计划制定权主体之外, 这有可能导致他们的利益在 重整计划中受到忽视, 不利于实现重整程序的公平与 公正。 而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主体上采取多元制立法 模式,不仅有利于提升重整计划的质量,而且有利于实 现重整利益的平衡。

参照其他立法例的规定, 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 情,笔者建议,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以重整人在债务人 的协助下制定为原则, 如果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 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法院 驳回的, 那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 整计划。 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由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 助下制定重整计划, 可以在保证重整计划质量的前提 下提高重整的效率, 避免让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从程序 的开始都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另一方面,在由 重整人制定的重整计划不合理的情况下, 由其他利害 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 也兼顾到了其他 人的利益。 当然,这样的立法设计,虽然可以更好地实 现重整程序的公平,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因为破产重 整程序涉及到众多的利害关系人, 如果让所有参与该 程序的人都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不仅没有必要,而 且还会妨碍重整的效率。 破产重整立法应当赋予哪些重整参与主体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 尚有待进一步 研究。但是,作为为重整程序作出最大牺牲的重整参与 主体, 有担保债权人理所当然地应享有重整计划的制 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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