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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文物追索的法律困境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5-4-1
   早前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肉身坐佛,疑似福建20年前被盗的“章公六全祖师”佛像,拥有该尊坐佛的荷兰收藏家表示,若证明佛像是福建被盗的“章公六全祖师”佛像,愿意归还给所属的村庄。

    海外文物追索成功案例不常见

    肉 身佛并非普通的佛像,其形成十分不易,佛家及俗家均认为只有极少数修为较高的僧人方留得不化肉身,为后世尊敬。这使得肉身佛不仅有较高的宗教价值,更具有 极高的文物价值。有德高僧坐化后,其坐化地的人们为表示尊敬,将这些肉身佛像世世代代供奉,希望能够保佑子孙后代。

    此次事件中涉及 的肉身坐佛,是北宋元祐年间的高僧章公祖师。章公祖师在阳春村圆寂后被镀金塑成佛像,因该佛像四肢身首俱全,获封“六全祖师”,并被置于阳春村林氏宗祠普 照堂的大殿之上,受历代阳春村村民供奉。1995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章公六全祖师”肉身佛像不幸被盗。此后的二十年间,坐佛一直杳无音讯,直至今年年 初村民们才发现世代供奉的佛像居然辗转到远在欧洲的荷兰。于是村民们联名请愿,想要佛像回归故乡。

    海外文物追索在国际上是一个非常 普遍的问题,但成功案例并不常见,且本次肉身坐佛收藏者为个人,坐佛的所在地为荷兰,会涉及国际私法领域的相关问题。因此虽然村民们对于追索文物体现出了 极高的热情,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此次的文物追索之路将会异常艰辛。总体来看,横在阳春村村民追索路上有“三道关”。

    村民能成为追索主体吗

    如 果此次启动司法程序追索坐佛,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诉讼主体。我国文物追索很久前就有因诉讼主体不适合而遭遇尴尬的情况。以2008年法国佳士得拍卖行公开 拍卖圆明园流失的鼠首和兔首事件为例,当时由“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作为原告起诉,由中国流失海外文物回归基金会发起投诉。而法国方面以“不论是协会或 基金会,均只能代表机构本身,其无权代表中国,更不能代表公众利益,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进行反驳,此种反驳意见当时在国际社会得到相当一部分人的认同, 最终鼠首与兔首也并未通过司法途径成功回归。

    本次追索主体如果为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村民,那么该村村民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原 告发起诉讼呢?根据物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主张返还原物者应当为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能够确认此次展出的坐佛确为阳春村被盗坐佛,那么阳春村村民系坐佛的原始 持有人,依法应当是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追索被盗坐佛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今包括文物界在内的众多业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文物是属于全 人类的财富,这一观点可能成为阳春村村民追索坐佛的“障碍”。解读这一主流思想,核心意思不外乎是既然文物是属于全人类的,那么只要有合适的展览场所宣扬 文物所属民族和国家的文化,有可观的研究经费对文物进行研究和保护,那就不应当拘泥于将流失文物返还其原属国。由此推论,坐佛是全人类的财产,阳春村村民 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返还主张在此观点下,似乎就变得有待商榷了。

    如何确认坐佛“身份”

    除了追索主体问题外,阳春村村民面临的最大、最关键的“一道关”是如何确定荷兰收藏者所持有的肉身坐佛,就是阳春村丢失的“章公六全祖师”肉身佛像。

    据 收藏者声明称:收藏者于1996年获得这尊佛像;佛像前一个“所有者”于1994年年末至1995年年初在香港获得这尊佛像,并于1995年年中将这尊佛 像从他在香港的工作室运到阿姆斯特丹的住所。这与阳春村村民主张的“章公六全祖师”肉身佛像的丢失时间——1995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存在出入。

    当 然荷兰收藏者的声明并不是法律认定的依据,其也未就该时间提供其他的佐证。阳春村村民也并未就坐佛的被盗时间进行相应的举证。所以双方都需要对自己所提到 的事实进行举证。 如若启动司法追索程序,中方负有先举证的责任:要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荷兰收藏者手中的坐佛就是阳春村1995年被盗的“章公六全祖 师”肉身佛像,仅通过现有的录像或博物馆介绍图册距离充分证明二者系同一文物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中方应与荷兰方面充分交涉,能够在荷兰方面的配合下进行 专业的司法文物鉴定,将是最准确也最能得到双方认可的方法。

    文物追索有哪些法律依据

    在村民们确认了坐佛的身 份后,他们面临的下“一道关”将是以何种法律依据来追索坐佛?在国际公约方面,当前文物返还领域存在两个适用较为广泛的国际公约,分别是联合国教育、科学 及文化组织于1970年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简称1970年公约)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 1995年通过的《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但前者仅规范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文化机构收集藏品的渠道,无法约束个人藏品的取得途径;后者至今 未被荷兰议会批准,因此目前在荷兰仅有参考价值,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虽然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看似无法得到适用,但追索坐佛在国际条 约方面也并非没有希望。有关专家表示,中国和荷兰均为1970年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否适用本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国政府合作调查后获得的证据;此 外,即便国际公约适用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但只要两国间达成适用的共识,对公约进行扩张性适用也是符合公约精神的。

    除了国际公约,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也是重要的依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适用理论较为公认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坐佛现持有人及所在地均为荷兰,故最密切联系地为荷兰,应当以荷兰当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 新修正的荷兰民法典规定,如为善意取得,三年可取得动产所有权,十年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该法典第86条对文化财产进行了特别规定,要求作为文物商的购 买人必须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否则不能称自己为善意购买人。而该法典对于占有取得的规定是,只要持续、公开、非暴力、未被争议地占有他人财物,期满三十年, 便可取得该物所有权,而不必苛察文物持有者在获得财物时是否出于善意。

    由于本次追索时间距荷兰收藏者声称的获得时间未满三十年,所 以对坐佛的追索,确认现收藏者获得文物的方式至关重要。收藏者要主张自己取得坐佛为善意取得,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是在正规的交易市场通过合理对价取 得坐佛,方可以确认此种获取构成善意取得。反之,如果收藏者在明知或者有足够的理由及合理的怀疑,认为坐佛系被盗文物的情况下仍从上一家持有人手中获取该 文物,则可以认定为“非善意”。此外,坐佛现任收藏者的职业也十分重要,如其系文物商,则需就购买文物尽到了比一般人严格得多的尽职调查义务,需要承担更 多的举证义务。

    延伸阅读

    另辟蹊径追索是否可行

    除了国际公约、国际司法的追索方式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可行性呢?坐佛在文物方面存在特殊性,它既是文物也是人类遗骨,所以在解决此问题上不仅单纯从法律层面或物质层面出发,还应当考虑到遗骨原属国人民的感情因素。

    荷 兰司法界、文化界等社会各界均认同“人类遗骸遗骨应返回其原属国”的道德原则。历史上荷兰政府亦曾两次向文物原属国归还遗骨文物,一次是2005年向新西 兰归还了一具毛利人的头骨,另一次是2009年向加纳归还阿汉塔部族国王的头骨。因此如果此次阳春村村民以希望 “前辈遗骨”重归故里为由追索坐佛的话, 在人文思想繁盛的荷兰可能会得到相当一部分人的认同。

    随着中国国力的日益强盛,司法体制不断完善,中国近年来在文物追索方面的工作成绩是有目共睹的,越来越多的失踪文物已经陆陆续续返回了祖国。此次阳春村村民请愿依法追索坐佛,虽然追索之路可能困难重重,但这正是国民文物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觉醒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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