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优秀青年律师刘勇在2015年4月30日受理的刑事13号刘鑫宇涉嫌诈骗案中,凭借精湛的法律业务知识,根据案件事实为当事人辩护,最终使得当事人判处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鑫宇父亲戴久生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刘鑫宇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并到泌阳县人民法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刘鑫宇系诈骗罪的主犯的犯罪事实以及诈骗金额持有异议。刘鑫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从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刘鑫宇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刘鑫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刘鑫宇在本案中不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应当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即主犯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造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是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人。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罪,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低,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正如泌阳县检察院泌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所描述,吴光德、王述春等人组织人员对招聘来的员工进行诈骗流程的培训即所谓的“话术”培训,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合格员工方可上岗。全国各地患者在媒体上看到能够治愈病患的信息后,根据信息上的电话拨打过去后,吴光德、王述春等人安排人员就患者的电话留存下来。然后吴光德、王述春等人让培训合格的员工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科学院、中医科学研究院中国糖尿病健康咨询中心等医院的主任、科长、教授等身份、用虚拟的北京区号的电话号码按照编制的“话术”流程与患者进行沟通,让患者相信其是国家有权威的主任、科长、教授,通过夸大患者的病情让患者心理上意识到自己患病很重继续治疗,以有权威的医院主任、科长、教授的身份否定患者以前在正规医院的治疗方案,然后推出自己公司的“电脑中频经络通治疗仪”将不能治愈病的治疗仪虚假宣传成能治愈患者病情,并假以国家爱心工程的名义向患者说免费赠送治疗仪,但治疗仪需结合耗材来使用,耗材需患者自己掏钱购买,并采用跟踪服务、货到付款等方式诱骗患者上当。在患者同意购买后,由公司的审核人员冒充医院的工作人员核实患者的详细地址。核实后,审核人员将患者信息交给公司的文员、由文员将信息发给发货人,发货人将治疗仪和耗材通过邮政物流和顺丰物流发给患者手中。2014年7月份,刘鑫宇到该诈骗集团在佛山大沥镇曹边村的复诊组,负责统计成员的个人业绩,将深圳荣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的信息传送至发货部。侦查案卷显示1、证据5卷第52页 许勤发答:那个叫刘鑫宇的是搞统计的文员。2、证据6卷第24页 王俭超答:文员刘鑫宇把客户资料经过通过飞秋发给我。3、证据6卷第59页 罗开杨答:刘鑫宇负责整理资料什么的。4、证据6卷第66页 丘家龙答:刘鑫宇是文员,负责统计我们的任务完成情况。5、证据6卷第168页 戴磊答:他是文员,他不接电话,他就做表格,其他的我不知道。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刘鑫宇只是“复诊组”的文员,只是接受组长与组员信息并将信息传给发货部。在此我们不难看出刘鑫宇作为文员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诈骗犯罪的犯意并不是由刘鑫宇发起,也不是刘鑫宇策划,刘鑫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他只是在盲目的工作,盲目的传递相关工作内容,可以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有没有刘鑫宇这个文员并不会影响该诈骗犯罪的即遂与未遂。同时,案卷40第11页显示,主管基本工资10000元/月,其余按公司总业绩2%提成;后勤8000元/月;组长8000元/月,其余按组总业绩提成;培训老师8000元/月,其余按公司总业绩0.5%提成;文员6000元/月;人事专员5000元/月;核单员4500元/月;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该犯罪集团的主犯除了基本工资以外均有提成,而刘鑫宇与其他人均只有基本工资,充分证明刘鑫宇并非该集团的主犯,因此,刘鑫宇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主观上,被告人刘鑫宇进入“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是为了象成千上万南下打工仔一样寻找到一份谋生的工作,拿到一份应该属于自己劳动所得的工资。正如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泌阳县公安局2014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所描述被告人刘鑫宇2014年7月份 进入“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得工资为10000元。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鑫宇在“婉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整整工作了5个月,平均每个月工资为2000元,这充分证明被告人刘鑫宇并没有参与该犯罪集团的分赃,更没有获得赃款。甚至可以说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劳动所得,其本身就是一名劳务受害者,根本谈不上主观上有要诈骗的目的。因此,刘鑫宇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五、起诉书指控刘鑫宇于2013年加入该诈骗集团,此时,刘鑫宇尚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刘鑫宇在北京上班的公司并非其在广东上班的同一家公司。同时起诉书指控刘鑫宇之前当话务员时实施诈骗27起没有作案时间,没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付款凭证,没有物证。金额61690元不能认定是刘鑫宇所实施。因此侦查机关不能就此认定61690元犯罪金额系刘鑫宇所实施。同时,起诉书指控刘鑫宇系主犯,应对佛山组的所有诈骗事实负责,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所起诉的佛山组共实施诈骗2350起,其中即遂1323起,金额3475350元,未遂1027起,金额3983309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整个侦查案卷中,有被害人陈述的617885元,业绩单为2018142元,而这些金额除了案卷9第69页,合计14100元,案卷16,第78、79页,合计31200元外,其他涉案金额均只有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邮政物流或顺丰物流快递公司代收款询问笔录与被害人付款凭证,均无法证明佛山组被害人实际被骗金额。因此佛山组的实际涉案金额,应该是45300元。如果一定要将一个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作为主犯,那么其只对该45300元承担法律责任,何况本案被告人刘鑫宇不管从主观犯意还是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来说均不构成主犯,刘鑫宇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从犯,不应该对佛山组全案负责。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通知的相关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该在《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如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人刘鑫宇为主犯,按起诉书与法庭查明的涉案金额,被告人刘鑫宇的基准刑为3-10年。本案被告人刘鑫宇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第一种情形,一般适应的调节比例为20%+10%+10%=4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减40%。第二种情形,一般适应的调节比例为50%+10%+10%=7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减70%。3年-(3年×40%)=1.8年或者10年-(10年×70%)=3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鑫宇的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2年至有期徒刑3年之间确定。
然而本案被告人刘鑫宇应该属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鑫宇的基准刑为3-4年,本案被告人刘鑫宇系未成年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第一种情形,一般适应的调节比例为20%+20%+10%+10%=6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减60%。第二种情形,一般适应的调节比例为50%+20%+10%+10%=9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减90%。3年-(3年×60%)=1.2年或者4年-(4年×90%)=0.4年,也就是说被告人刘鑫宇的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有期徒刑1.2年之间确定。
因此,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刘鑫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判处缓刑,其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6个月之间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鑫宇系未成年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十分微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刘鑫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刘勇
201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