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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规定

文章来源:网上转载          作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3-10-17

  在前不久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规定了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的行为,但对消费者组织从事了这些行为,却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缺少制裁措施,必然会影响这一规定的执行,影响法律规范的严肃性。草案增加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性职能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为保证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保证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消协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刘政奎委员也认为应当明确消协的法律责任。现在消费者协会不作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于不能履行职能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消协应进行相应的处罚。

  “草案明确消费者协会从政府中取得经费,就更要明确其要接受社会监督。”周天鸿委员希望在草案中增加监督消费者协会组织工作的条款,消协的财物预算、工作计划等应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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