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现在不痛下决心保护好生态,那么,地球上的最后一滴水是我们的眼泪,这绝非危言耸听。当然要注重环保思想等方面的软件建设,但法治无疑是最有决定意义的硬件建设
我们只有一个赖以生存的地球,它的资源极为有限,经不起贪婪人类的肆意挥霍,为保护好立足之本的地球,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人类存亡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紧迫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演变,在带给我们更为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包括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在内的环境污染问题;而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健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更有力地遏制环境损害、资源消耗等问题的频发,法律大有作为。
推进环境刑事立法工作。以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为宗旨,立足当下,使环境刑事立法更为系统化、体例化、精密化。扩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只局限于对既存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损耗等现状予以惩罚,还要注重对演进式的不易察觉的环境破坏行为的预警惩处。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提高赔偿标准;在环境立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尽管单个公民的力量弱小,但如果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实举证和技术论证,便可很大程度上解决受害人搜集证据方面的困难,降低诉讼成本,增强公民对环境污染维权的动力。同时,如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健全,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公益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提起公诉,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定会得到进一步遏制。
赋予受害人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为确保公民的知情权,环境立法应赋予受害人对相关污染制造方的就有关使用原料、机器设备、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性质、数量、迁移转化规律、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相关信息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当环境污染损害发生时,第一时间取得证据材料对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而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大多是些没有相关类别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面对环境污染损害作为高科技或区域经济发展的工业化负面产物,他们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基本无权了解,也就难以开展取证调查活动,因而赋予受害人履行咨询权是十分必要的。
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环境污染的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却亟需救助等一些特殊情形,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应当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环境污染损害导致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可通过这一补偿基金制度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在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的同时,还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济的目的,避免了相关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针对个别具有污染可能性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文规定企业负担的承保范围、责任条款、保险金额和理赔程序等相关的具体内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不仅具有协助政府环境管理的作用,同时还可以预防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恶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减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担忧和劳顿的功能,同时还具有使受害人避免遭受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的作用。
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而言,却存在特殊情况,涉及以下方面:应补偿污染场所的复建支出甚至包括环境要素用费;对个人而言,还包括精神损失赔偿;还有潜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损害,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侵权具有的独特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遭受损害时不完全显露,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显现。
制定具体的调解法规及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行政调解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体现了法治政府主张“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原则;也体现了政府在重视市场对环境资源发挥基础性配置作用的同时,还行使了基本的监督、调控职能。其出发点是为进一步解决环境污染的现状,但却由于缺乏具体而细致的执行规范,致使绝大部分的环保部门难以公正合理、高效便捷地开展相关执法工作,进而也无法切实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为提高行政调解制度效力有必要制定具体的调解法规及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和惩治效力等内容。
如果现在不痛下决心保护好生态,那么,地球上的最后一滴水是我们的眼泪,这绝非危言耸听。当然要注重环保思想等方面的软件建设,但法治无疑是最有决定意义的硬件建设。